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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褚立权与郭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立权,郭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褚立权,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龙。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立权与被告郭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立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郭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立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郭子龙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立权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褚立权借250000(贰拾伍万元),借款人:郭子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网银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子龙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前双方也不认识,被告借款系用于网络赌博,原告也应该知道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龙归还原告褚立权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子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