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7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自卸货车,沿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哈公路交口处,遇安朋飞酒后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制动过程中摩托车倒地,其车前部与被告人王××驾驶的自卸货车右侧偏后部接触,后自卸货车右侧后部轮胎将安朋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志刚碾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朋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志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郝志刚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安朋飞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志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赵××、孙××、徐××、桂××、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记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