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滕中学与钱夏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滕某某、钱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9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滕某某在钱某某母亲牧国美家中与钱某某的妹妹钱秋香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致钱秋香受伤入院治疗。钱某某于同年3月6日诉至原审请求离婚,原审于同年4月2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同年6月2日,滕某某母亲杭仁兄及亲属将钱某某母亲牧国美打伤,现已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查明,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丝棉被一床,滕某某婚前用彩礼钱为钱某某购买了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首饰(白金耳环2只1.92克、黄金手镯40克、黄金戒指3.4克、钻戒约20克),格力柜式空调现在滕某某处,首饰现在何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婚生女滕某甲现与钱某某共同生活。钱某某现月收入约3000元,滕某某现月收入约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滕某某、钱某某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虽生育一女,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钱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滕某甲抚养问题,因其尚不满两周岁,且现在由钱某某负责照顾,婚生女由钱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滕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钱某某要求滕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10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于钱某某要求滕某某返还的陪嫁物品: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丝棉被四床及首饰,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格力柜式空调是滕某某婚前用彩礼钱为钱某某购买,且双方已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应视为滕某某对钱某某的赠与,故格力柜式空调应归钱某某所有。钱某某虽诉称其陪嫁的丝棉被有四床,但滕某某只认可一床丝棉被且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钱某某陪嫁的丝棉被为一床,滕某某应予以返还。至于首饰,因现无证据确定涉案首饰在何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滕某某要求钱某某返还彩礼115000元,因滕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钱某某未全部认可,滕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以支持。对于滕某某要求钱某某返还黄金项链(47克)、翡翠玉一块及红玉一块(祖传的),因滕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钱某某予以否认,原审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钱某某与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滕某甲由钱某某抚养,滕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钱某某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丝棉被一床。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滕某某负担。滕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滕某某与钱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滕某某与钱某某感情尚可,钱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滕某某努力两人感情有所好转,第二次钱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由于滕某某与钱秋香打架,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合,且二次提出离婚请求不是法定判决离婚的理由。2、原审判决滕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过高且无依据,原审认定滕某某现每月收入约5000元无依据,滕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5000元收入仅是现在的收入,不代表以后月收入均为5000元,原审应对此进行综合认定。3、滕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给钱某某家庭11.5万元,其中包括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养娘费等,虽然滕某某无充分证据,但在原审庭审中钱某某承认滕某某给付了彩礼,且仅说明其中部分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空调等物品,但其剩余大部分还未使用,余下具体数额钱某某拒不提供,原审判决滕某某将空调及丝棉被返还钱某某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不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滕某甲由滕某某一方抚养,不需要钱某某支付抚养费;3、滕某某给付给钱某某11.5万元的彩礼钱,现剩余的5万元应返还给滕某某。二审庭审过程中,滕某某当庭撤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第3项中关于要求钱某某返还空调及丝棉被的诉请;并当庭撤回上诉请求第1项不准予离婚之诉请。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早已破裂;2、原审判决滕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合情合理;3、滕某某给付的彩礼钱只是给钱某某个人购买首饰、衣物的,未给付给钱某某家庭,原审相应判决合法。现钱某某要求滕某某返还钱某某结婚时娘家陪嫁用品如下:棉被四床、被套四床、拖鞋20双、苏泊尔智能电饭煲一台、十字绣一块及钱某某个人衣物、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白金耳钉,合计价值10万余元;同时钱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电脑桌一张、床一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钱某某请求。二审中,钱某某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滕某某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二,光盘两张,证明钱某某的个人财产及陪嫁物品,即空调一台、棉被四床、拖鞋二十双、被套四床、苏泊尔智能电饭煲一台及个人衣物用品。滕某某质证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棉被、被套、拖鞋具体数量不清楚,无空调及电饭煲,个人衣物装在一个行李箱内,钱某某离家时已带离。对于钱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钱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滕某某不愿就此进行调解,而二审法院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滕某某的上诉请求,现分析归纳如下:1、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要求待婚生女哺乳期后,改由滕某某抚养,同时对于若判决由钱某某抚养子女亦表示认可。由于婚生女滕某甲现尚年幼,目前由钱某某负责照顾,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由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但无论父母婚姻关系如何,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钱某某应保证滕某某行使合法探望权。滕某某在原审中自认,其目前为他人打工,从事驾驶行业,现收入为5000元每月。虽然打工收入并非持续、稳定收入来源,但滕某某可在收入来源减少或其他特定情形出现时,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数额,故对于滕某某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1.5万元彩礼及剩余款项。钱某某与滕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不长,但两人共同育有一女,且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5万元余款之事实,或因婚前给付钱某某彩礼款造成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另钱某某对上述彩礼款尚余5万元亦未予认可。故对于滕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