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倩与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李倩,女,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北京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浩,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倩与被告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称做生意资金不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2000元,期限2年。2014年9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12月14日由被告重新书写欠条,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书信一封,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被告俞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老凤祥金店员工而相识,2012年9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倩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共计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特此据,借款人俞浩,2012年9月11日”。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倩人民币24000元整,利息3分每月。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若未归还,本人名下车辆归李倩全权支配,本人无任何异议(2012年9月所打借条作废),车牌号:皖A×××××,俞浩,2014.12.14”。逾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约定将被告拖欠到期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浩给付原告李倩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