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726号原告:韩某,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和,婚后常年争吵,近五年来双方越吵越厉害,被告经常随意恶言恶语侮骂原告,甚至晚上不让原告休息以折磨原告,多次威胁要原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大局,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为此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婚后与原告生有一子,和原告共同生活十几年,还是有感情的,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目前被告独自在浙江省杭州务工,并且带孩子上学,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家庭的温暖。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变淡,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