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惠玲与郑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蔡惠玲,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喜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惠玲诉被告郑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玲之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玲诉称:被告郑喜娟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1月25日和10月1日分别三次向原告蔡惠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7000元,并由被告郑喜娟分别立下借条三份交原告郑喜娟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蔡惠玲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郑喜娟付还原告蔡惠玲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喜娟承担。被告郑喜娟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喜娟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分两次各向蔡惠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共人民币60000元,均由郑喜娟立具《借条》交蔡惠玲存执,两份《借条》均写明:“借到惠玲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郑喜娟2014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日,郑喜娟又向蔡惠玲借款人民币27000元,郑喜娟再次立具《借条》交蔡惠玲存执,该《借条》写明:“借到惠玲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正(¥27000.00)元借款人:郑喜娟2014年10月1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蔡惠玲催讨,郑喜娟没有付还蔡惠玲借款。蔡惠玲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喜娟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同年10月1日分三次向蔡惠玲借款合计人民币87000元,有郑喜娟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蔡惠玲与郑喜娟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蔡惠玲催讨后,郑喜娟没有还款,现蔡惠玲请求郑喜娟付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蔡惠玲与郑喜娟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蔡惠玲请求郑喜娟付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惠玲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郑喜娟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蔡惠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郑喜娟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蔡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如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