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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陈寿情、吴志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陈寿情,吴志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7108-3。代表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陈寿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志气,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寿情、吴志气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可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情、吴志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一定的金额借给被告,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50000.00元。被告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除可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罚息利率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外,并可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原告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00元予以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借款期限共60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8.32%。原告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约将250000.00元借给二被告。贷款期限内,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246073.36元;2、利息10130.37元(含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息,计算到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违约金12500.00元;4、律师代理费12591.00元。共计281294.7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寿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志气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寿情、吴志气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4、房屋他项权证;5、分期还款计划表;6、借款支用单;7、放款单及借据;8、客户贷款台账;9、账户余额实时查询;10、票据。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陈寿情、吴志气未作答辩。被告陈寿情、吴志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寿情、吴志气、陆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寿情、吴志气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03514314082608819),约定被告陈寿情、吴志气以自有的坐落于广西××自治区××自治县古××镇侗乡大道××桥新都××单元××室房屋提供金额为390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寿情、吴志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陈寿情、吴志气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还贷,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寿情、吴志气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寿情、吴志气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514214083577791);二、被告陈寿情、吴志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46073.3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0130.3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息至清偿欠款本金时止);三、被告陈寿情、吴志气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违约金12500元;四、被告陈寿情、吴志气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591元。案件受理费55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2759.5元,由被告陈寿情、吴志气负担2759.5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