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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菊英、赵宪德、赵荣与段新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菊英,赵宪德,赵荣,段新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菊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宪德,系上诉人曾菊英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系上诉人曾菊英次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新山。委托代理人白生青。上诉人曾菊英、赵宪德、赵荣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宪德,及曾菊英、赵宪德、赵荣委托代理人段维国,被上诉人段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生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段新山与在牧羊过程中的同村社员赵多军(已故)发生争执,双方素无矛盾,亦未发生过肢体接触,后赵多军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5时20分左右死亡。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金20000元。原审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段新山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与在牧羊过程中的原告曾菊英丈夫赵多军(已故)发生争执,后赵多军于同日凌晨5时20分左右死亡。被告段新山与赵多军虽发生了争执,但赵多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原告方亦未向民勤县公安局申请对赵多军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能就赵多军的死亡与被告段新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曾菊英、赵宪德、赵荣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曾菊英、赵宪德、赵荣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赵多军的死亡与其和被上诉人段新山发生争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推测双方发生了争执而导致赵多军死亡,仅是是上诉人单方面推定,不是事实,我只是说了几句话,与赵多军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多军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与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赵多军与被上诉人段新山发生争执,诱发赵多军心脏病突发死亡,给三上诉人造成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死者赵多军虽在生前与被上诉人段新山发生过争执,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推定出赵多军与人争执必然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故上诉人仍应对死者赵多军死亡的原因及是否与被上诉人段新山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多军死亡的原因属心脏病突发,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段新山与死者赵多军发生争执与赵多军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新山对赵多军有加害行为,故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菊英、赵宪德、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