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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一段时间后便仓促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生有一男孩取名王小某。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0日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庭前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回家后仍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卫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孩子王小某经常到自己家玩;2、行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孩子王小某一直在原告娘家。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所带,2014年11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和好之后,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时,带着孩子一起去的,原告称父亲在动手术,孩子留下,第二天送回,并向被告借款5000元。第二天没有送孩子,把孩子骗走了。在此之前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和单位,经济条件比原告好,且被告第一次起诉也称不要孩子,因此被告抚养孩子较为合适。共同财产仅有一辆北汽面包车,还是分期付款的,并有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北京恒昌王晶塑钢经销部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和高银娣身份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2014年11月28日起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王小某的事实;万安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陈某民证明1份、郝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孩子王小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将孩子王小某带到原告娘家生活。被告现在北京恒昌王晶塑钢经销部工作。被告在2015年2月份首付37500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车牌为晋MXDX**北汽牌七座面包车。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证人陈某民出庭,证明孩子出生后由被告父母照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两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小某,因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所诉购车时借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共同财产北汽面包车,因被告是分期付款,减去欠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750元。原告所诉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小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19500元;晋MXDX**北汽面包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1875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