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衣涛、李巧辉与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吴绍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涛,李巧辉,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吴绍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7059号原告衣涛。原告李巧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是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公司职工。原告衣涛、李巧辉为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吴绍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变更被告,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涛、李巧辉诉称,2014年6月13日7时44分左右,原告衣涛驾驶鲁L2**号摩托车载李巧辉向西直行,经过路口时,被告吴绍蕾驾驶鲁B×××××号出租车由北向西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双方对于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7.9元,赔偿原告李巧辉各项经济损失184359.28元,共计18998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为划分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对原告药费主张中的自费药46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44分许,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岸花园小区4号楼与10号楼中间路口处,原告衣涛驾驶鲁L2**号摩托车载李巧辉与被告吴绍蕾驾驶鲁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衣涛、李巧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巧辉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尺挠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患者禁止负重8周、8周后逐渐负重;2、适度功能锻炼、继续活血等对症处理;3、建议休息半月、一周后复查;4、如感不适、随诊。2014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即墨市中医医院分别为李巧辉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天数总计101天。李巧辉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药费23054.4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务工期限建议为120天-15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原告修立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衣涛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患者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衣涛继续前往医院复诊,医院给予诊治后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6月24日,衣涛继续前往医院就诊。2014年6月27日,衣涛再次前往医院就诊,医院给予检查诊治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7月4日,衣涛前往医院就诊,医院给予检查诊治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7月11日,衣涛再次前往医院就诊,医院给予检查诊治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6月23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即墨市中医医院分别为衣涛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天数总计35天。青岛华信印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证明称衣涛系公司职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其因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衣涛并提交其2014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除4月份外,其他月份、衣涛各月工资收入均缴纳个人所得税。衣涛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药费827.9元。再查明,被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吴绍蕾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衣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委托即墨市公安局对该次事故进行车辆痕迹检验,支付鉴定费300元,受损摩托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修复,支出修理费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李巧辉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母亲李玉真,1961年12月18日出生,李巧辉共姊妹2个(田横到省级旅游度假区羊山后村民委员会及即墨市公安局田横派出所出具证明);儿子衣若馨,2013年2月19日出生。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发生居民小区内的费道交事故。公安机关已根据当事人报警而申请制作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责任划分来说,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衣涛所主张的医疗费827.9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衣涛所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结合原告入院诊治以及工作单位为其开具的证明和工资纳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查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衣涛所主张的修车费500元,已提交修车发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衣涛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系申请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医疗费23054.48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乎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天数过高,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诊治医院的医嘱以及医院为李巧辉所开具的病假条,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经计算后,具体数额为14040(117元/天×120天)元。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护理费8658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伤情以及入院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立均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赔偿金76588元过高,应按照起诉上年度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相应调整,具体数额为70454元(35227元×20年)。原告孙珍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巧辉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至原告定残之日前,刘玉真年满63周岁、衣若馨年满3周岁,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应年限和标准计算一并计入××赔偿金。具体数额为:刘玉真的抚养费为:17年×22060元/年×10%÷2人=18751元;衣若馨的抚养费为:15年×22060元/年×10%÷2人=16545元。合计为34795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本院核定总额为31882.3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原告自费药数额为4600元,并未超出这一限额,故二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余款21882.38元(31882.38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绍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41元(21882.38元×50%)。原告衣涛所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后为13562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56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绍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14元(25628元×50%)。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涛、李巧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55元(10000元+500元+110000元+10941元+128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涛、李巧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衣涛、李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