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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丁某,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岩,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丁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初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曾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强行调解,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并不珍惜家庭生活,私自外出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丁里镇武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尽家庭义务。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焦某于2004年初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生长女丁某甲,2008年4月生次女丁某乙,2011年1月生儿子丁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曾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家人调解,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现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且未留下联系方式,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焦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子女,同时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人民陪审员 郝 影人民陪审员 郑玉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