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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007415-2。法定代表人:李秀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黎、李至慧,西峡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西李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0812-6。负责人:董正刚,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81324017-5。负责人:高会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物流公司”)诉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宇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3时许,郭端阳驾驶被告宏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堂西××省道××西一环香花路口处时,与张红楼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货物受损。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端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楼无责任。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代抄单3份,用于证明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和双方驾驶员情况;4、出库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载货情况和货物从出库地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清单、汽车零配件零售发票1组,用于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金额;6、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重新包车将货物从事故发生地送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被告宏丰运输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称出库清单盖章单位与收款收据单位不一致,但该出库清单加盖了单位公章,出库清单名称为泉州远泰石业,与盖章单位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申请,提出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运费不是直接损失,原告重新包车(邓州到西宁)运货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原有的费用中,属于重复计算。该协议系原告与运输方所签,且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发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费在发货时已支付,事故发生后该车并未实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事发地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确属重复计算,且原告另行包车的运费是否合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03时许,郭端阳驾驶车牌号为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堂西××省道××西一环香花路口处时,与张红楼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货物受损。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第41138132015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端阳负全部责任,张红楼无责任。原告申请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西价证鉴字(2015)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意见为:车辆损失16210元,车载货物损失107040元。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宏丰运输公司,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郭端阳驾驶被告宏丰运输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堂西××省道××西一环香花路口处时,与张红楼驾驶原告通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38132015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端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楼无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6210元;2、货物损失107040元。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N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晋L×××××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LN2**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通宇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计121250元。关于原告所诉邓州到西宁的12000元运输费用,因发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费在发货时已支付,事故发生后该车并未实际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事发地至目的地的运输费用属重复计算,且原告也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1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西峡县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元,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