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某某县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县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陈某某,男,农民.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张精林驾驶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7月31日,张精林驾驶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闫铁线61KM+500m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宁夏武警总队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精林驾驶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原告只支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属驾驶员张精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一支,证明住院的花费24172.6元。4、住宿费便票二十支,交通票三支,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3000元、交通费用147元。5、摩托停车费票据,证明费用是500元。6、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用是12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三期鉴定结果分别为误工期28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8、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陈廷秀的儿子、原告与陈丽萍是姊妹关系,陈廷秀是原告及陈丽萍的赡养人。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两份,证明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有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的员工张精林所驾驶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下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法》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依据《保险合同法》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本案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赔偿;对证据8只要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属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因第二被告无异议,且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票据一支,因第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住宿费便票二十支,交通票三支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开支,予以确认。5、摩托停车费票据一支,实际为交通违法罚款,不予以确认。6、鉴定票据一支,因第二被告无异议,且该票据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真实费用,故予以确认。7、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8、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证明一份,因属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张精林驾驶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有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闫铁线61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提出申请鉴定,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所需误工期限28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有的宁AU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4172.6元、误工费3562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费1200元,摩托车罚款500元,交通费147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1728元,以及被抚养费,共计117589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下剩93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被抚养人陈廷秀1946年11月18日出生,且有两个子女原告及陈丽萍。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因责任认定为其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该驾驶员张精林系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4172.6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7元、鉴定费1200元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陈廷秀的抚养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程度酌情赔偿5000元比较合适。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在此案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称摩托停车费500元实际是交通违法罚款费,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172.6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补助费31728元,交通费147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陈廷秀的抚养费5076.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0656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8651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原告陈某某赔偿1885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