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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世中与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中,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郭世中,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郭世中与被告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福、被告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中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和砖,被告共欠原告料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给不了钱有利息,月息为1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料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的欠条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出庭证明:当时村委会修建办公室,证人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修建村委会办公室时,原告负责供应砂石料和红砖,直至修建完毕被告也没支付原告料款。被告口头辩称,村委会成员于2015年5月份进行调整,现任村干部不知道原告给村里供应砂石料和砖,对原告所述不知情,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村民。2009年10月份,被告修建村委会办公室,该工程由同村村民陆某某承包修建的,在陆某某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料和红砖,具体价格和货款的结算均由原村干部郭某某办理,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料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郭家大队欠郭世忠盖办公室料款叁万伍仟元。月息1分,郭家大队村委会,郭某某,2014.3.20号”。欠条上加盖有“陵县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料款,被告以村委会已换届为由拖延拒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陵县撤县划区,被告单位名称由“陵县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修建村委会办公室过程中,赊购原告的砂石料和红砖,双方之间就货物的价格等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砂石料和红砖后,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是对所拖欠原告料款数额的确认。村委会换届调整,属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此理由拒付料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世中料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王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