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宴请了亲朋好友,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2月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几乎没有什么交流。被告于2009年2月下旬便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对这段婚姻深感痛苦,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2010年3月因原告更换手机后,原、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6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分居生活是因二人均在外打工而造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庭审也未查明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增进沟通、加强联系,相信一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