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林宗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林宗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林宗才。原告王爱民为与被告林宗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租费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宗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宗才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宗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林宗才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租金,故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民租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