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号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平定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锋,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智,单位职工。被告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法定代表人陈冬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海生,单位职工。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法定代表人陈冬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海生,单位职工。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法定代表人赵笑长,公司董事长。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定农信联社)诉被告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伟业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生物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王文智,被告昌达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海生,被告昌鑫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鑫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定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昌达伟业公司向原告平定农信联社所属营业部借款3150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平定农信联社营业部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平定农信联社贷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1168.14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4318.1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4491719.22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损失费用。被告昌达伟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期间还过利息。被告昌鑫生物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昌达伟业公司与平定农信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对昌达伟业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资金入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平定农信联社依约向昌达伟业公司发放贷款金额3150万元。3、欠息计算表,拟证明昌达伟业公司借贷平定农信联社过程中,发生的欠息情况。4、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昌达伟业公司、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在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盖章确认。5、昌达伟业公司归还平定农信联社利息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昌达伟业公司向原告平定农信联社归还利息258.4万元的情况。被告昌达伟业公司、昌鑫生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担保事实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达伟业公司、昌鑫生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5,对以上材料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平定农信联社与昌达伟业公司(由山西昌达伟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昌达伟业公司向平定农信联社借款3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7.27%,年利率为13.03632%。同日,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平定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平定农信联社与昌达伟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的315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被签订后,平定农信联社依约向昌达伟业公司发放3150万元借款。平定农信联社依约向昌达伟业公司收回利息258.4万元,但昌达伟业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平定农信联社本金3150万元。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21日,平定农信联社向昌达伟业公司、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昌达伟业公司、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在回执栏处盖公章。昌达伟业公司截止2015年4月16日,仍未偿还平定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14491719.22元。保证人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截止2015年4月16日,也未就昌达伟业公司借款本金31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14491719.22元,向平定农信联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定农信联社与被告昌达伟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平定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平定农信联社已经按约定履行向被告昌达伟业公司发放贷款3150万元的义务,被告昌达伟业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昌达伟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14491719.22元,被告昌达伟业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昌鑫生物公司、远鑫实业公司与原告平定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债务人昌达伟业公司尚欠平定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14491719.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91719.22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58元,由被告山西昌达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