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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永超与周庆国、周丽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0月18日,我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订婚期间,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钱人民币34000.00元、相看钱10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一金价值5600.00元、衣服价值5300.00元、手机价值2800.00元、压包钱800.00元,总共合计向我索要人民币60500.00元,因此造成了我家庭生活困难,后由于我与被告周某乙性格不合,被告周某乙迟迟不愿意与我结婚,我与被告周某乙已经不能达成结婚的目的,我要求退婚,被告返还因订婚索要财物,但被告拒绝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借婚姻索取财物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礼单。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大量财物。2、购货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乙购买衣服等的事实。3、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朱某某的证人证言。3-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周某乙因订婚向原告张某某索要财物的具体情况。5、元宝洼委会证明。意在证明三被告索要了大量财物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因为订婚原告只是给了我方彩礼钱人民币3.4万,还有就是一条金项链,只有这些是我们索要的,其余都是原告自愿赠予的,同时原告这样无缘无故与我退婚,造成了我的名誉损失,所以我们只同意返还3.4万的彩礼钱和一金,其余不返还。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0月18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人民币34000.00元,相看钱人民币10000.00元,看家钱人民币2000.00元,压包钱人民币800.00元,买一金花5600.00元,买衣服花5300.00元,手机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礼单、购货凭证、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元宝洼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在2014年农历10月18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人民币34000.00元、相看钱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他财物。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不能达到结婚之目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乙解除婚约关系并无不当。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钱及相看钱数额较大,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此款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其他财物属于赠予性质,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4000.00元,相看钱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