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彬与高相岗、郭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高相岗,郭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王彬,渔民。被告:高相岗,渔民。被告:郭德根,渔民。原告王彬与被告高相岗、郭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相岗、郭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被告高相岗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被告郭德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相岗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相岗、郭德根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相岗向原告王彬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高相岗借王彬现金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高相岗担保人郭德根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高相岗偿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被告郭德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相岗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王彬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实属违约,应支付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即48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德根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郭德根应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彬借款24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被告郭德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高相岗、郭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