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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成俊与卜伟峰、宋岳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俊,卜伟峰,宋岳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成俊,男,汉族,193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卜伟峰,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宋岳轮,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号水云居。负责人陈飞龙。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499.3元,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1499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303.9元、营养费29100元、医疗费306834元、门诊费1277.38元、轮椅费913元、护理用品3067元、陪护费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款928499.3元,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中支付120000元,再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先行支付8084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答辩人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赔偿。答辩人于2013年5月21日为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因此,应当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而不是《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不应支持,分项目计算错误,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中:1、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3、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答辩人没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交通住宿费3000元不于支持。4、营养费29100元,在医院出医记录的医嘱中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必要的营养费”的规定,而被答辩人要求营养费29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应不予支持。5、误工费9303.9元,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已经75岁,属于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9309元,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6、(1)医药费306834元,被答辩人已经向博罗县交警大队先后支付共计230000元。上述款项被答辩人的亲属已经领取,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2)门诊费1277.38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的691元发生在被答辩人评残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的一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7、陪护费58200元,(1)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的护士进行护理,因此这期间不需要护理,应当扣除9000元(45天×2人×100元/天);(2)在医院的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了护理费20560元;(3)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为907.58元,《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另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被答辩人是由其儿子张惠州护理,其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为907.58元(10542.84元÷365天×246天)。8、后续治疗费60000元,(1)被答辩人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需要后续治疗;(2)该费用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而不是一次性计算5年。9、住院伙食补助费43650元不符合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为14550元。10、后续护理费180000元,(1)被答辩人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而被答辩人要求每月3000元过高;(2)该费用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以实际的发生金额为准,而不是一次性计算5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支付的23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等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广东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不应支持,部分项目计算错误,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计算,被答辩人的损失合计为384375.02元。被告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是营运特种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养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B牌以上需提供)、驾驶员操作许可证等,否则,根据约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二、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除条款不,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前期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后又依据(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先行执行100000元,再依据(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裁三民事裁定书先行执行80000元;另外,(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我司赔付720734.7元。综上,我公司先行赔付了910734.7元。四、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已经是75周岁老人;交强险限额为30000元;护理费过高,且无显示要求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05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长宁镇往罗浮山广场方向行驶,行至罗浮广场埔筏村路口与原告张成俊骑自行车(搭乘张诗菱、张汶采)由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诗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张成俊和张汶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441322(2014)第NA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为被告二聘请的司机,被告一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二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二为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06834元。出院后,共用去门诊费用1277.38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成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张成俊卢脑损伤至其安全性失语,结合本所法医检验所见其车祸至今呈睁眼昏迷状,呼之不应,无发音、无言语,构成II(2)级伤残;3、张成俊左侧第1-5、8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4、张成俊伤残等级为II(2)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年;5、张成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缴交了200000元到博罗县交警大队,由原告家属支取了197030元,剩余2970元;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诗菱死亡,张诗菱亲人卢德雄、张艳方已就本次交通的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0000元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0734.7元给卢德雄、张艳方。另,原告因医疗费向本院申请先予向被告三执行医疗费,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3号裁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该款已履行。综上,本案肇事AW8860重型专项作业车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元(110000元-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剩余责任限额为179265.3元(1000000元-640734.7元-18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力,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306834元、门诊费1277.38元,共计308111.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9303.9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应为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58200元,有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酌情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0元(100元/天×291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291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给予10000元为宜。关于轮椅费、护理用品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轮椅费913元、护理用品3067元,合计398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费用发票,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5年×9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2000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年限应计算为5年,经计算为6000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需要完全依赖护理,现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180000元过高,酌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限5年,为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其请求8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实际支出,酌情给予2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40411.9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30000元内赔偿原告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赔偿704136.6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352965.3元内赔偿352965.3元,扣减被告三已先行支付的180000元,仍应赔偿179265.3元。仍有不足的341146.6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扣减被告二已支付原告的227030元,仍应赔偿原告114116.6元,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179265.3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19265.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限被告宋岳轮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4116.6元给原告,由被告卜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4元(由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宋岳轮、卜伟峰承担5800元,由原告承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8111.3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89265.38846.082、后续医疗费60000600003、营养费1000010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29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49954.0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119954.0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15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8200+58346.5=116546.5116546.5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6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4000020、鉴定费32003200合计740411.9700411.9-359265.3=341146.3341146.6-227030=114116.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