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谌海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谌海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明智,该公司员工。被告谌海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谌海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青,被告谌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14日。二、工作岗位:产品研发项目经理。三、工资标准:18000元/月。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五、离职时间:2014年4月30日。六、关于年终奖: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另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乙方薪酬福利的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被告的薪酬由工资、福利、年终奖金组成;被告年终奖金为2-3个月月薪,并计入被告年薪;上述收入为税前收入,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及其他内容。原告主张,年终奖于每年年终绩效考核后,根据个人考核成绩进行发放,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已离职,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年终奖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上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也否认曾见过该管理制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曾就年终奖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在职时间不满一年,根据规定不能获得年终奖,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鉴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在职4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年终奖的下限2个月月薪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0元(18000元/月×2个月÷12个月×4个月),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具体金额依法��税务部门决定。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合同规定年终奖1800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2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12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华微元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谌海涛2014年年终奖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