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顺红诉被告孔德兴、孔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红,孔德兴,孔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顺红,男,1987年4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孔德兴,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孔长群,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顺红诉被告孔德兴、孔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兴、孔长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红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孔德兴向我赊购一辆价值7800元的摩托车,当时由孔长群担保。下欠78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还自赊车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我的车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德兴、孔长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孔德兴向原告陈顺红赊购一辆价值7800元的摩托车,由孔长群担保。下欠78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还自赊车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车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互为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摩托车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降低利息,按2%计算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据此,王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德兴偿还原告陈顺红摩托车款7800元及利息2496元,合计10296元,被告孔长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孔德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