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加云、刘庆娥等与刘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云,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孔祥云,黄伦英,刘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张加云。原告刘庆娥。原告任敏。原告杨会英。原告张加荣。原告张怀香。原告张加娥。原告马永花。原告张加美。原告张德平。原告孔祥云。原告黄伦英。12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习勋。委托代理人张加云(特别授权)。被告刘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告张加云、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诉被告刘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云、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习勋、张加云、被告刘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云、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鲁C×××××小型客车与张加水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296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但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属于我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我的责任的,我不赔偿。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各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10%扣除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鲁C×××××轿车沿邹城市太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邹城市太黄路卧牛大桥北处向左转弯与张加水驾驶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水付事故次要责任。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8447.24元。被告任敏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601.81元。被告杨会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152.68元。被告张加荣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6883.21元。被告张怀香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1041.57元。被告张加娥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883.36元。被告马永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8682.41元。被告张加美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11.3元。被告张德平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471.4元。被告孔祥云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324.95元。被告黄伦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536.70元。被告刘军垫付医疗费24000元。其中垫付张加娥医疗费2000元,垫付杨会英医疗费2000元,垫付马永花医疗费2000元,垫付孔祥云医疗费3000元,垫付刘庆娥医疗费10000元,垫付张加荣5000元。经张加水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鲁永价字(2014)第JZ0042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元整(¥5360.00元)。经刘庆娥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左侧3-9肋骨骨折等,该损伤致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经马家年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会英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4%,属X级伤残;左膝关节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77%,属X级伤残。经马家来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加荣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7%,属X级伤残。经孙鹏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怀香道路交通事故致,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经马永花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永花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及腰2左侧横突、腰5椎体及骶椎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3%,属X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另查,张加水驾驶农用三轮车车主为原告张加云。鲁C×××××客车登记车主系刘军,刘军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鲁C×××××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二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加水与被告刘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水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鲁C×××××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加云、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交通事故损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刘军承担70%的主要责任。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张加云主张车辆损失费5360元、施救费735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755元,按照70%责任比例要求数额为532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评估鉴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军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评估费、停车费我也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评估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加云的损失6755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刘庆娥主张:1、医疗费48447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2340元,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1级护理5天600元。2级护理29天1740元。伙食补助费1020,住院34天×30元。交通费340元,票据一宗。鉴定费1600元,发票一张。被告对医疗费4844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394元,122天×77元/天。被告对误工费认可8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刘庆娥的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费为9394元。3、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20年×30%。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不知情。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刘庆娥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庆娥的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6861元。三、原告任敏主张医疗费2601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300元,二级护理,每天60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误工费1540元,20天×77元。交通费5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4641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60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5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任敏的出院证明建议休息治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20天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任敏的医疗费260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41元。四、原告杨会英主张:医疗费5152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840元,一级护理3天360元,二级护理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7777元,111天(11+90)×77元。交通费110元,票据一宗。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20年×12%,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上述合计40897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375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杨会英的伤残鉴定真实性有异议,系个人委托。认可误工天数8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杨会英的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为7777元。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杨会英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杨会英医疗费515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777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897元,五、原告张加荣主张医疗费16883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1320元,二级护理22天,每天60元(当地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误工费7931元,103天×77元。交通费220元,票据一宗。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上述合计4945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956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同刘庆娥,系个人委托。认可误工天数8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张加荣的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为7931元。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张加荣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883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931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49454元。六、原告张怀香主张医疗费11041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960元,二级护理(9天+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8239元,107天×77元。交通费160元,票据一宗。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上述合计4332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508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对张加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张怀香的误工时间为107天,误工费为8239元。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张怀香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041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239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43320元。七、原告张加娥主张医疗费7883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2580元,一级护理13天1560元,二级护理17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3388元,44天×77元。交通费30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15051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1176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40天。本院确认张加娥的医疗费7883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8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5051元。八、原告马永花主张医疗费8682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1500元,一级护理2天240元,二级护理21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8547元,111天×77元。交通费230元,票据一宗。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上述合计42089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433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有异议,系个人委托。认可误工天数8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马永花的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为8547元。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马永花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68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8547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42089元。九、原告张加美主张医疗费2011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240元,二级护理4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误工费1925元,25天×77元。交通费4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4336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34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5天。本院确认张加美的医疗费2011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925元,交通费40元,上述合计4336元。十、原告张德平主张医疗费9471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360元,二级护理6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1617元,21天×77元。交通费6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11688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87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时间15天。本院确认张德平的医疗费9471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17元,交通费60元,上述合计11688元。十一、原告孔祥云主张医疗费9324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1500元,二级护理25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3080元,40天×77元。交通费20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1485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1142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25天+10天。本院确认孔祥云的医疗费932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0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4854元。十二、原告黄伦英主张医疗费3536元,提交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540元,二级护理9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误工费1848元,24天×77元。交通费90元,票据一宗。上述合计628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起诉额为488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5天。本院确认黄伦英的医疗费3536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48元,交通费90元,上述合计6284元。综上,原告刘庆娥、任敏、杨会英、张加荣、张怀香、张加娥、马永花、张加美、张德平、黄伦英、孔祥云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损失为125031元,交强险赔付比例为8%;除医疗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共计为228044元,交强险赔付比例为48.24%。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8484元,其中赔偿张加云53**元,赔偿刘庆娥99962元,赔偿任敏3606元、杨会英32911元、张加荣38723元、张怀香34247元、张加娥11762元、马永花33492元、张加美3420元、张德平8730元、孔祥云114**元、黄伦英4881元。被告刘军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448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刘庆娥鉴定费1120元,杨会英鉴定费840元、张加荣鉴定费840元、张怀香鉴定费840元、马永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刘军已垫付费用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位原告损失合计288484元,其中赔偿张加云53**元,赔偿刘庆娥99962元,赔偿任敏3606元、杨会英32911元、张加荣38723元、张怀香34247元、张加娥11762元、马永花33492元、张加美3420元、张德平8730元、孔祥云114**元、黄伦英4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军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448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刘庆娥鉴定费1120元,杨会英鉴定费840元、张加荣鉴定费840元、张怀香鉴定费840元、马永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刘军已经垫付医疗费24000元,其中垫付张加娥医疗费2000元,垫付杨会英医疗费2000元,垫付马永花医疗费2000元,垫付孔祥云医疗费3000元,垫付刘庆娥医疗费10000元,垫付张加荣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家瀛审判员 张 苗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