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汤秀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汤秀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呈明,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秀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汤秀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3011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等的计算标准均做了约定。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款共计14789.49元,其中透支欠款本金为10555.55元,利息为2154.91元,滞纳金1279.03元,年费800元。现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3011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等的计算标准均做了约定。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款共计14789.49元,其中透支欠款本金为10555.55元,利息为2154.91元,滞纳金1279.03元,年费800元。以上款项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秀云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555.5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利息2154.91元,滞纳金1279.03元,年费800元;三、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