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少发诉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发,李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少发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国原告刘少发诉被告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发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与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少发现金(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底退还,欠款人李永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李永国通过案外人唐义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后,被告口头承诺1月后还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唐义兵在被告石笋乡的住处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少发现金(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底退还。欠款人:李永国,2013年3月22日。”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中江县白果乡银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义兵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永国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刘少发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幸 帮 国人民陪审员 赵 礼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政(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