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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平,海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江永平,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海治国,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江永平诉被告海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治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平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海治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砖厂倒闭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并说以后打工慢慢还。之后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治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杨XX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永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海治国,担保人:杨XX,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海治国向原告江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治国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海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永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