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玉星、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玉星,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22921260-X。法定代表人:刘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惠玉星,男,回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昌吉市农户农场,身份证号码:6523011976********。被告:杨彦虎,男,回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昌吉市军户农场,身份证号码:6523011972060968XX.被告:杨彦武,男,回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昌吉市军户农场,身份证号码:6523011970********。被告:李金豹,男,回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农户农场,身份证号码:6523011974********。被告:马新军,男,回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军户农场,身份证号码:6528261988********。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玉星、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及被告惠玉星、杨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豹、马新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杨彦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贷款人惠玉星及被告杨彦武、杨彦虎、李金豹、马新军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惠玉星提供贷款150000元,月利率为5.85‰,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前一次还清,同时,由被告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惠玉星拒绝归还贷款,被告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惠玉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46295.5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合计196295.56元,并由被告惠玉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彦武、杨彦虎、李金豹、马新军对被告惠玉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玉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贷款后经营亏损严重,加之被告现患有严重的疾病,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彦武: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马新军、李金豹、杨彦武、杨彦虎系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惠玉星、杨彦武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彦虎、李金豹、马新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质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玉星、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签订《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惠玉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农业机械,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5.85‰,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可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账户扣收;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惠玉星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2月31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惠玉星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惠玉星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惠玉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46295.56元、被告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玉星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惠玉星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295.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杨彦虎、杨彦武、李金豹、马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96295.56元,被告惠玉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玉星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