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吉远与万修刚、万吉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吉远,万修刚,万吉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123号原告姜吉远。委托代理人李先芳。被告万修刚。被告万吉来。原告姜吉远与被告万修刚、万吉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本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吉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修刚、万吉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吉远诉称,原告出租挖掘机,被告二人干土石方工程。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期间,另购买原告水泵一个,对施工所欠挖掘机使用费和水泵款,被告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年腊月二十二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修刚、万吉来支付原告姜吉远欠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修刚、万吉来承担。被告万修刚、万吉来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挖掘机,被告二人干土石方工程。2014年,被告万修刚、万吉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期间被告二人将原告处的水泵以3000元的价格买走,但一直未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000元和水泵款3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万修刚、万吉来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费。期间,被告二人将未付的水泵款一并出具在欠条中,共计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支付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修刚、万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修刚、万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吉远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修刚、万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