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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闫家豪与徐清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家豪,徐清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豪,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梅,女,194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国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系徐清梅之次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闫家豪与被上诉人徐清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闫家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上诉人徐清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徐清梅与闫家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徐清梅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1-06#号楼东x单元第x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闫家豪,闫家豪于2010年6月20日前付清徐清梅100000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签字的为甲方“徐清梅闫宝国代签”;乙方为闫家豪,签订该合同时闫家豪系未成年人。2014年6月24日,闫家豪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1-06#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涉案房屋在鹤壁市房管局进行登记,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140100xx**号,产权来源为购买徐清梅房产。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定至今,闫家豪未向徐清梅支付购房款100000元。闫家豪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约定“闫家豪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徐清梅现金100000元”与徐清梅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约定“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徐清梅现金100000元”不一致,第三条约定“徐清梅于2015年9月3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闫家豪”与徐清梅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徐清梅于2010年6月2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闫家豪”不一致。2015年1月5日,徐清梅以闫家豪父亲闫宝国欺骗为由诉至法院,故此成讼。另查明,闫宝国系徐青梅长子、闫家豪法定监护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订立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清梅与闫家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均不一致,闫家豪已将涉案房屋过户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证明闫家豪在与徐清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故徐清梅在闫家豪法定监护人闫宝国的欺骗下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与闫家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无效。关于闫家豪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系笔误的意见,因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契约为一式两份,徐清梅与闫家豪各持一份。闫家豪持有的契约虽已修改,但徐清梅持有的契约并未修改,徐清梅亦不认可,故对闫家豪的辩解意见不采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6月20日徐清梅与闫家豪签订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1-06#号楼东x单元第x层东户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闫家豪上诉称:徐清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欺诈行为,闫家豪和徐清梅都亲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也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不存在欺诈行为,也就不能证明该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徐清梅答辩称:徐清梅不理解房屋过户的意思,买卖房屋存在欺诈;涉案房屋购买时徐清梅出了10000元,其余房款由闫国齐出资,卖房不经闫国齐同意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徐清梅虽与闫家豪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通过二审庭审,并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徐清梅与闫家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徐清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清梅在闫家豪法定监护人闫宝国的欺骗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闫家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无效。该买卖契约是一式两份,闫家豪持有的契约内容有改动,而徐清梅持有的契约并未改动,徐清梅对改动内容亦不认可,可以证明闫家豪在与徐清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闫家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家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