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初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初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四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1号1栋103房。委托代理人彭俊杰,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黄家湖2号。被告初超,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11委。身份证号2207021989********。委托代理人初广明,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扶余县伊家店乡北江村6社。系被告父亲。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初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及被告初超的委托代理人初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2JL0000049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出租TC6015A-10E型、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3300、2012TC01203301、2012TC01203302、2012TC01203303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租期均48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2JL0000049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66189.72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逾期利息403010.68元(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保险费11792元,合计2180992.4元;3、确认TC6015A-10E型、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3300、2012TC01203301、2012TC01203302、2012TC01203303的4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4、被告初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三方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4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首期款明细表8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包括保险费)。5、租赁支付表8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金支付方式。6、代办保险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保险及相关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8、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初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有关合同基本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初超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除待证罚息事实外由法院核实外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合法证据的全部构成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关于第7项证据,原告待证被告所欠租金、保险费及首期款支付事实,因被告对该三组数据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前述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待证逾期租金罚息金额,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加之计算笔数较多,且被告有异议,故该证据的该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2JL0000049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出租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人初超。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出租人。为保证租赁物件安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保单原件由出租人保管。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期间的保险费用。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租金缴纳后不予退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承租人违约。本合同附件为《首期款明细表》和《租赁支付表》。承租人对合同附件等条款的违反构成违约。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型号为TC6015A-10E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37600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760000元货款,并向被告交付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全部配套附件。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3300、2012TC01203301、2012TC01203302、2012TC01203303,一一对应CNTJ-XZ/QZ2012JL00000490-1至CNTJ-XZ/QZ2012JL00000490-4合同项下租赁物,4台续保费用均为4700元,首期款分别为71060元、69560元、69560元、69560元,自2013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均应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1031244.99元/48期(其中:应付本金893000元/48期,应付利息138244.99元/48期)。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在租赁CNTJ-XZ/QZ2012JL00000490-1—CNTJ-XZ/QZ2012JL00000490-4合同项下租赁物期间均欠续保保费3700元,多交首期款752元,欠租金441547.43元,罚息104447.58元(从2013年5月5日起,依据违约时间逐日按照万分之七计复利方式计算)。故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195772.04元(3700×4-752×4+441547.43×4+104447.58×4)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初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初超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2JL0000049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766189.7元,保险费11792元(抵扣多交首期款3008元),合计1777981.7元,基于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续保费用,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租金的罚息。本院核实的罚息为417790.32元,因原告只主张403010.68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保险费和逾期租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亦支持。双方在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出租人,现被告尚未支付完全部款项,故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因此,原告申请确认TC6015A-10E型、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3300、2012TC01203301、2012TC01203302、2012TC01203303的4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设备,设备返还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初超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2JL0000049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和《租赁支付表》);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180992.4元(其中已到期未还租金1766189.72元,续保费11792元,逾期罚息403010.68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约定另计;三、确认TC6015A-10E型、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203300、2012TC01203301、2012TC01203302、2012TC01203303的4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四、被告初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该期间的损失;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8元,减半收取12124元,由被告初超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每台设备租金罚息计算方式为:1、12000×(1+0.007)610-120002、12000×(1+0.007)579-120003、12000×(1+0.007)549-120004、24645.69×(1+0.007)518-24645.695、24645.69×(1+0.007)487-24645.696、24645.69×(1+0.007)457-24645.697、24645.69×(1+0.007)426-24645.698、24645.69×(1+0.007)396-24645.699、24645.69×(1+0.007)365-24645.6910、24645.69×(1+0.007)334-24645.6911、24645.69×(1+0.007)306-24645.6912、24645.69×(1+0.007)275-24645.6913、12000×(1+0.007)245-1200014、12000×(1+0.007)214-1200015、12000×(1+0.007)184-1200016、24645.69×(1+0.007)153-24645.6917、24645.69×(1+0.007)122-24645.6918、24645.69×(1+0.007)92-24645.6919、24645.69×(1+0.007)61-24645.6920、24645.69×(1+0.007)31-24645.69上列1-20项之和即为每台到期未交租金罚息总额(截至201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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