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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大楼4楼。代表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被告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刘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驾驶鄂f×××××号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古乐寺村到庙滩镇城区。当日16时许,行至本镇万寿桥村路段将原告李某所驾电动车挂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消毒处理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不全离断伤,指关节脱位,行拇指切除术。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553.50元、误工费5590.96元、护理费654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更换假指费23600元,合计138782.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李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鉴定费用。5、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诊断证明、该单位的相关证件和假指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6、原告李某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收入和误工损失。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原告李某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6553.50元和生活费1000元。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报案情况。2、被告徐某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李某住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徐某投保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对原告李某所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举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举出的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中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加强营养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对伤残级别提出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加强营养时间不予采信,采纳被告该质证意见;对于伤残级别,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级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举出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襄阳市民正矫形康复器具中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能够确定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限及费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该组证据中有效证据;因原告工资收入标准低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驾驶鄂f×××××号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古乐寺村到庙滩镇城区。当日16时许,徐某驾驶车辆行至本镇万寿桥村路段,将原告李某所驾电动车挂倒,致使李某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医疗费为106元。此后,李某当天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医疗费为16447.50元。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①休息1个月;②伤口注意保暖,避免冻疮;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已支付李某医疗费16553.50元及1000元生活费用。2015年3月1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2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①李某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坏死截指术后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②李某误工损失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即至2015年3月16日止;③李某首次住院41日,期间,需2人护理;④李某自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41天。鉴定费为1500元。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确定李某残疾辅助器具即硅胶装饰手指单价1080元/只,更新期限为1年。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谷城县泓富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徐某于2015年10月15日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的下属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下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加强营养费时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某误工71天,原告诉讼请求内误工费为2988.39元;护理期限41天,护理费为32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医疗费为16553.50;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10元;合计损失889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8162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73.50元。原告李某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7553.50元应予返还,扣减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获取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徐某160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162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7373.50元;以上款项合计88995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500元,从其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7553.50元中扣减,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徐某16053.5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