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兵、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兵,刘云,陈芳,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兵。委托代理人李志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系刘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汪小兵、刘云、陈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贵,上诉人刘云、陈芳,被上诉人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农商行一审诉称:2011年5月26日,汪小兵因收猪缺乏资金,在灌云农商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刘云、陈芳为此笔借款保���人,借款到期后,经灌云农商行多次催要,汪小兵至今未还本金及欠利息。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汪小兵立即还偿还欠灌云农商行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11.46%,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1.46%x1.5倍,从2012年5月11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刘云、陈芳对汪小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汪小兵、刘云、陈芳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汪小兵因收猪缺乏资金,灌云农商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11.4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刘云、陈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灌云农商行多次催要,汪小兵至今未还���金及结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灌云农商行与汪小兵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小兵未按照约定向灌云农商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刘云、陈芳为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汪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灌云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11.46‰,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1.46‰x1.5倍,从2012年5月11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刘云、陈芳对汪小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云、陈芳对汪小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汪小兵、刘云、陈芳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灌云农商行提供刘云、陈芳的家庭住址错误,致使刘云、陈芳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灌云农商行有责任;二、借款逾期后,灌云农商行从未找汪小兵、刘云、陈芳要过此款,灌云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汪小兵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债务和一、二审诉讼费。汪小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人葛某的当庭证言,其目的是证明灌云农商行从未找汪小兵。上诉人刘云、陈芳的上诉理由同汪小兵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灌云农商行二审辩称:一、一审送达是按照汪小兵、刘云、陈芳在贷款时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并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间灌云农商行已多次向汪小兵、刘云、陈芳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汪小兵、刘云、陈芳的上诉请求。灌云农商行为支持其二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审法院陈强法官在灌云农商行的贷款清收审批表中亲笔书写的备注说明、一审法院出具的有关灌云农商行不良贷款清收情况说明以及汪小兵的贷款明细账,目的是证明灌云农商行在2014年5月8日就已经送到一审法院速裁庭立案诉讼,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证明汪小兵贷款、还息的具体明细。在二审庭审中,灌云农商行对其所举一审法院陈强法官的亲笔书写的备注说明、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汪小兵的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汪小兵、刘云、陈芳对灌云农商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贷款和��保是事实,但催收表中不是汪小兵和葛某签名;对汪小兵的贷款明细账不持异议,能证明汪小兵还了6个月的利息;对一审法院陈强法官的亲笔书写的备注说明及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说明本案立案时间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15年5月8日被改成2014年5月8日,不知道是谁改的,对于灌云法院加盖了灌云县法院的印章是真的,但应以灌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立案时间为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达到灌云农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灌云农商行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一审法院陈强法官的亲笔书写的备注说明以及汪小兵的贷款明细账,经本院审查,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对于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中的一审法院速裁庭审查时间“2015年5月8日被改成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审查2015年5月8日该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印刷体“2015年”应为笔误,情况说明中手书更改的一审法院速裁庭审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与真实的一审速裁审查时间一致。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的个别字迹不一致,但内容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灌云农商行所举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汪小兵因收猪缺乏资金,灌云农商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11.4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刘云、陈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汪小兵与灌云农商行借贷合同订立后,灌云农商行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50000元给汪小兵。汪小兵在2011年12月21日前,按约定付息,2012年1月21日还息28.39元,2012年3月21日还息0.01元,截���2015年5月7日汪小兵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3950.6元,共计欠83950.6元。汪小兵等106户欠款未还,灌云农商行于2014年5月8日到一审法院主张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速裁庭对此予以审查处理,一审法院速裁庭传唤到债务人的及时处理,未传唤到债务人的,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因一审法院速裁庭一直未能传唤到汪小兵,故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另查明:灌云农商行在起诉状中书写的汪小兵的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大天池21号与汪小兵的其居民身份证地址、实际居住地址一致;书写的刘云、陈芳的住址出现了笔误,将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吴聂场部26-1号,刘云的居民身份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一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板浦果园场部26-1号误写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吴聂场部26-1号。陈芳的实际住址与其丈夫刘云的住址一致。一审法院按照灌云农商行提供的当事人地址以及刘云的电联号码邮寄送达法律诉讼文书,刘云、陈芳的法律诉讼文书因无此地址、手机停机被退回;汪小兵的法律诉讼文书因手机停机、汪小兵父亲拒收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在汪小兵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门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向汪小兵、刘云、陈芳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本案争议焦点:一、灌云农商行提供的刘云、陈芳送达地址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三、汪小兵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刘云、陈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灌云农商行与汪小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灌云农商行与刘云、陈芳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定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灌云农商行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刘云、陈芳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吴聂场部26-1号,但刘云的居民身份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一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板浦果园场部26-1号,陈芳的住址与其丈夫刘云的住址一致,灌云农商行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刘云、陈芳住址不正确,刘云、陈芳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汪小兵、刘云、陈芳上诉提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本案中,汪小兵的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法律规定对到期债权的保护诉讼时效为2年;刘云、陈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汪小兵的涉案贷款担保期间为汪小兵还款到期日起2年内,灌云农商行实际到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因此灌云农商行持其与汪小兵签���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刘云、陈芳签订的涉案担保保证合同到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审法院收到灌云农商行的起诉材料的时间虽与登记立案时间不一致,但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人民法院收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起诉状及相应材料的时间,人民法院收取起诉材料后从诉裁至立案审判程序的流转并不能导致灌云农商行合法诉讼权利的丧失,因此而且对于汪小兵而言,灌云农商行提供的汪小兵住址正确,一审法院按规定将诉讼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汪小兵被退回,一审法院按规定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汪小兵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放弃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汪小兵、刘云、陈芳上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汪小兵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刘云、陈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汪小兵、刘云、陈芳对涉案借款以及保证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灌云农商行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汪小兵、刘云、陈芳主张权利,汪小兵对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云、陈芳对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汪小兵、刘云、陈芳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汪小兵提出提出其已经归还了灌云农商行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以及于2012年1月21日还息28.39元、2012年3月21日还息0.01元,灌云农商行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7日汪小兵欠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欠33950.6元。灌云农商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汪小兵还贷款资料不全以及汪小兵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灌云农商行未能如实陈述汪小兵还息情况并提供当事人地址有误,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其应当适当分担。灌云农商行及汪小兵对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均有责任,汪小兵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灌云农商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汪小兵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计33950.6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上诉人刘云、陈芳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云、陈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汪小兵行使追偿权;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2900元,由上诉人汪小兵、刘云、陈芳连带承担232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