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玉侠与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侠,王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吴玉侠。被执行人王淑芹吴玉侠与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淑芹欠原告吴玉侠借款96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每月支付1万元,余款6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一笔不予支付,按全款96000元扣除已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王淑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8120元,案件受理费1372元,执行到位92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