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与中山市鹏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中山市鹏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山市东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陈少庭,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鹏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杜鹏。原告中山市东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以下简称印兴商行)诉被告中山市鹏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兴商行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等印刷制品。2014年5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19416元的货物,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印兴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订购单》(传真件)1份;2.送货单3张;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鹏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鹏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印兴商行发出一份《产品订购单》,载明:鹏乐公司向印兴商行订购60克单光牛皮纸(尺寸为1200㎜,卷筒)4卷;单价为6000元/吨;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印兴商行接单后,按该订单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的5月8日和5月15日共向鹏乐公司交付了单光牛皮纸4卷,重量为3236㎏,货款共计19416元。以上货物的交付,由鹏乐公司分别在3张送货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由于鹏乐公司未予支付该货款,故印兴商行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鹏乐公司向印兴商行发出《产品订购单》,印兴商行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印兴商行按《产品订购单》的约定向鹏乐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鹏乐公司应当依约向印兴商行支付货款。鹏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鹏乐公司尚欠印兴商行19416元,有送货单为据,鹏乐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印兴商行诉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鹏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鹏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支付货款194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诉讼保全费214元,合计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鹏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宇杭书 记 员 曾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