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李茹、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李茹,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茹。委托代理人:李军,齐鲁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敏敏,齐鲁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被告:曹华。原告朱秀英诉被告李茹、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敏敏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英诉称,从2011年前后,原告先后通过被告李茹投资深圳某公司200000元,至2012年5月,投资类纠纷频发,原告想抽回本金,被告李茹说被告投资的各种证件齐全,受益照常返,被告李茹不想把钱抽出来,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茹向原告朱秀英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并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并支付利息9000元。到期后,被告李茹与其夫被告曹华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茹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李茹进行投资的钱。对于被告李茹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当时没有钱给现金,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李茹并没有拿到钱,不需要还。被告李茹实际已支付原告共计132080元。被告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前后,原告开始通过被告李茹操作投资深圳某公司,并得到多笔返利。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李茹欲抽回累计投入的200000元投资款,被告李茹就这200000元向原告朱秀英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期半年,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原告本息109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12月1日付息9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偿还本息109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茹返利62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茹返利18000元,后二被告李茹与其夫被告曹华未归还余款。为此,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18000元的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明细对账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茹在原告要求撤出投资款200000元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分别注明了不同的还款期限与利息,与原告所述被告因当时不想把投资款抽出来而出具两张借条的说法相呼应,能够证实原告关于原2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被告李茹借款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茹虽主张该二份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的利息不超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茹在出具借条后分二次归还6200元、18000元,应认定为偿付借款期间利息,又因原告放弃所诉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其余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茹、曹华归还原告朱秀英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70元,由被告李茹、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人民陪审员 边宗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