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臣军、李婷婷等与李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李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李臣军,居民。原告李婷婷,居民。原告李甲波,居民。法定代理人李臣军,身份同上。原告谭学道,居民。原告程美廷,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与被告李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志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姜涛,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诉称,2014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志吉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朱孔路69KM+6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行五原告亲属谭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谭桂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吉与谭桂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商业险分按责任依法承担。另,原告住院期间他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其余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志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志吉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朱孔路69KM+6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行五原告亲属谭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谭桂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吉与谭桂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吉为谭桂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志吉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受害人谭桂香,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臣军系谭桂香之夫,原告李婷婷系其女,原告李甲波系其子,原告谭学道系其父,原告程美廷系其母。原告谭学道、程美廷夫妇共生有三子女,谭桂香系其长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748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1084.16元;4.死亡赔偿金388840元;5.丧葬费2319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3元;7.交通费1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6.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7764.2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74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84.16元、丧葬费2319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该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志吉共同赔偿剩余损失547764.22元的70%,计款383434.95元;以上共计503434.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安丘市柘山镇谭家秋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吉驾驶肇事车辆与五原告亲属谭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桂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1974.26元。谭桂香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载明李臣军与谭桂香无承包地,未载明其是否有口粮地及无承包地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交谭桂香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且花生加工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根据公安机关对夏春花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谭桂香在安丘市德源食品厂才工作了十几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桂香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谭桂香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谭桂香已死亡,对其理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桂香之子李甲波时年14岁,其父谭学道时年72岁,其母程美廷时年69岁,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扶养年限依次为4年、8年、11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7393元。故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为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共3人。李甲波在此阶段的扶养费计算为7393元÷2人×4年=14786元;谭学道在此阶段的扶养费计算为7393元÷3人×4年=9857.32元;程美廷在此阶段的扶养费计算为7393元÷3人×4年=9857.32元。三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为34500.64元,年度赔偿总额已超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应确认为7393元/年×4年=29572元。第二阶段为4年,李甲波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谭学道、程美廷2人。该二人在此阶段的扶养费均为7393元÷3人×4年=9857.32元。二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为19714.64元,年度赔偿总额并未超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阶段为3年,谭学道已年满扶养年限,被扶养人减为程美廷1人。程美廷在此阶段的生活费为7393元÷3人×3年=7393元。综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6679.64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649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志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五原告因其亲属谭桂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2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五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66498.05元,根据被告李志吉与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及约定的赔偿比例内承担五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余损失133249.03元。因被告李志吉与谭桂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志吉赔偿五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之外的损失26649.80元(266498.05元×60%-133249.0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64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因其亲属谭桂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因其亲属谭桂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33249.03元;三、被告李志吉赔偿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因其亲属谭桂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649.80元;四、驳回原告李臣军、李婷婷、李甲波、谭学道、程美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原告负担4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965元,被告李志吉负担14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志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