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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少省与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少省,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肖少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嵩岭董事长原告肖少省诉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少省委托人闫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少省诉称:我于1982年11月参军,1983年在演习中受伤,定为五级伤残。1986年复原到被告前身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工作。1998年8月该厂改制为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原告自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踏实,多次受到嘉奖,由于原告在演习中受伤,加上在单位努力工作,积劳成疾,伤情复发加重。但被告未按照法律政策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欠缴原告养老保险,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致使原告生活困难,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生活费1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2年经济补偿金44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0元。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肖少省是1885年6月退伍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于1998年8月单位进行了改制,更名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截止目前绝大部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已补缴,剩余极少数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务的除外。原告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鉴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其它要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少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残疾证一份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少省1982年11月在渑池县33728部队炮兵,1983年在渡黄河军事演习中受伤,当时鉴定为7级伤残。1986年初原告肖少省转业到被告前身原新乡市工具厂工作当冲床工,1998年8月新乡市工具厂改为现名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2007年原告3腰椎旧伤复发为由,要求民政机关重新鉴定。2014年5月7日,河南省民政厅认定为5级伤残。目前民政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规定每月向原告发放出具抚恤金16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参照同级别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肖少省1986年转移到被告处后没有旧伤复发,也没有在工作期间的相关医疗机构诊断书等相关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更没有进行劳动部门认可的工伤级别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享受企业工伤待遇。2015年初,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日下达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签过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1年起被告没有再给原告交过五险一金。原告肖少省在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9年,新乡市最低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肖少省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原告肖少省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29年,依新乡市最低月工资1600元,每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400元(29年×1600元)。原告未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向企业内退职工发放生活费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富裕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政策措施,原告肖少省系待岗在家,而非退岗休养,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少省与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少省经济补偿46400元三、驳回原告肖少省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胡文兵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传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