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3月1日生。被告肖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生。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8日生女儿肖某甲,2009年9月30日生儿子肖某乙。2013年5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娘家无端生事,将原告的母亲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甲、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将原告母亲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件事,是因为原告出轨和别人同居在先,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两个孩子都判给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如果两个孩子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和其前夫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在老庙乡某某村上小学,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在老庙乡某某村上幼儿园,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故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的娘家,在原告的娘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持一银白色尖刀朝原告母亲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使原告母亲因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豫北监狱服刑。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被告父亲的意见,被告父亲同意代替被告抚养孩子,且同意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婚后因故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又和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被告因此事和原告母亲发生厮打并致原告母亲死亡,可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女儿肖某甲是原告和其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在被告被监禁期间,由被告的父亲代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女儿肖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赵迎春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元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