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朱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36号。负责人:陈比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廊开民初字850号民事判决,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处存入900万元存款,账号为13×××21-0002,用途一栏为:保证金保存一年。次日建设银行与安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开展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担保对象为在建设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客户;担保方式为安华公司为建设银行的法人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担保额度为安华公司在建设银行缴存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的10倍,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安华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符合上述协议与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安华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信贷客户发生违约时,清偿贷款本息、保证垫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约定,在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安华公司应将不低于9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并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担保期间,安华公司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协议有效期为1年。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合作协议》,双方就担保及其配套业务开展全面合作,业务合作额度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安华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9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设银行同意,安华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安华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3×××21-0002。2014年6月25日为追缴贷款,建设银行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资金5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因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公司)申请执行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扣划安华公司13×××21-0002账户内资金230万元,建设银行针对上述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该行申请复议,经本院撤销驳回裁定后,该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安华公司与建设银行《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间,建设银行向安华公司提供担保的22家企业提供贷款,安华公司累计提供的担保合同金额为7580万元。至瑞友公司起诉时,尚有两家企业,合计575万余元贷款本息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安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设立质权的规定。《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账号、金额,并确认非经建设银行同意,安华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该账户除收取利息外,有别于一般的定期存款,应认定该账户内款项进行了“特定化”;且当安华公司担保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的贷款逾期未清偿时,建设银行无需征得安华公司同意,即可实现保证金账户内的扣划权利。安华公司将900万元保证金存入的账户即次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记载的保证金账号,且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存款的方式、计息方法,均与该笔存款一致,说明该900万元即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瑞友公司关于该账户内90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存入,非合同约定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安华公司所担保的贷款部分未清偿,建设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瑞友公司请求确认建设银行对该230万元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瑞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瑞友公司负担。瑞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华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存入的900万元非保证金;《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未约定建设银行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建设银行对部分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本公司仍有权扣划其中的23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建设银行二审答辩称,坚持己方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安华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作为质押权人,较安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具有对质押保证金的优先处分权。虽然安华公司履行交付质押保证金的实际行为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但该履行瑕疵既未否定双方质押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也不影响上述协议与合同的法律效力。瑞友公司上诉认为,安华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存入保证金账户的900万元非质押保证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于质押保证金的性质、建设银行的质押权人地位以及相应权利约定明确,瑞友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未约定建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以及该公司有权通过人民法院扣划其中230万元的观点,均系对该合同的片面解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廊坊市瑞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