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涛、张微等与张军良、张军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微,朱凤恋,高新会,张雅丽,张雅,张雅君,张雅坤,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涛,干部。原告张微,农民。原告朱凤恋,农民。原告高新会,农民。原告张雅丽,农民。原告张雅男,干部。原告张雅君,农民。原告张雅坤,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良,农民。被告张军山,农民。被告张军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张微、朱凤恋、高新会、张雅丽、张雅芳、张雅君、张雅坤与被告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朱凤恋、张雅君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3年大操鲁村搞土地家庭承包时,以原告张涛的爷爷张明为户主承包了十口人的土地(张明、白云灿、朱凤恋、高新会、张涛、张微、张雅丽、张雅芳、张雅君、张雅坤),其中包括南井4亩、东井4亩、南疙瘩8.7亩,并且国家也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1994年前后,原告张涛的父亲、叔叔两个壮年劳动力先后病逝,婶婶又改嫁,原告张涛及弟弟和叔叔家的四个孩子都还年幼,户主张明无力耕种这么多土地。后经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张同生帮助协���,由三被告的父亲张占林耕种诉请的土地10年,到期后再退还原告。后三被告的父亲张占林去世,把前述土地分由三个儿子耕种,十年期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前述土地,三被告拒不退还,且三被告一直在支取国家土地补贴。后经村、镇多年调解至今未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其耕种的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南疙瘩2.6亩、东井3亩。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每亩每年500元的租价向原告支付超期耕种六年的租金16800元,并退还超期期间支取的国家补贴1542.33元。被告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我们从来没有耕种过原告的承包地,1995年村里直接承包给我们部分土地,而且只有南疙瘩1亩、东井1.6亩,与原告诉称的不相符,我们家承包的是村里的承包地,不是原告家的。第二1995年村干部张福玉找到我们父亲张占林称,村里有部分荒废土地,村里要负担公粮,请求我们家耕种,条件是不用缴纳承包费,只需负担国家公粮,期限至国家调整土地为止,因此我们家一直耕种至今,多年来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改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为张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河间市米各庄镇大操鲁村委会证明二份。其一证实大操鲁村村民张明(已故)共承包十口人的承包地,包括张明、白云灿和八名原告。其二证实张明、白云灿分别于2007年2月、1997年6月死亡。3、张同生证言一份。该证言证实在1993年土地土地调整时证人张同生任大操鲁村党支部书记,原、被告诉争土地当时系其经手解决。在1993年原告张涛的爷爷张明共��得十个人的土地,但是在1993年、1994年张明的两个儿子(张保华、张保全)先后去世,二儿媳也改嫁,只有原告朱凤恋和几个年幼的孩子无力耕种以上土地,每年的公粮也交不上,给村里的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为此朱凤恋找到张同生要求交出部分土地,张同生召集支部全体人员讨论决定,由村委会成员张福玉(已故)予以协调,协调结果是在张明分得土地中,由张球耕种两个人的土地,由张占林之子张军良兄弟三人耕种三个人的土地,谁耕种谁交公粮,耕种期限为10年,到期后退还原主。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大操鲁村张盼起、张成队的调查笔录二份。对张盼起调查笔录证实,张盼起与原告张涛在南疙瘩有一块地系地邻,张盼起居北,张涛居南大概有六分地,分地后原告张涛曾经耕种过,但是后来张某乙又耕种,什么原因不知道。对张成队调查笔录证实,其在1992年���任大操鲁村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开始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在1993年调整土地时,有很多村成员因为人少地多,不愿缴纳公粮,要求将耕地交回村里,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一律不得将承包地交回村里,如果耕种困难,由村成员自己协商解决。5、证人张某甲证言一份。证实在东洼分地时与张涛家系地邻,张某甲居北、张涛居南,耕地面积分别为3亩,后来张占林耕种此地块,什么原因不清楚。6、证人张某乙证言一份。证实张某乙在西南洼有0.5亩承包地,为方便耕种,与张占林将其耕种张涛家位于南疙瘩一块6分地互换至今,张占林为何耕种该地块不清楚。7、证人张某丙、史某证言二份。张某丙证实,其内侄史某现租占大操鲁村南疙瘩1亩耕地建厂,就是张占林耕种张涛家的那块地,租金每年200元由张占林收取。史某证实租地建厂属实,租金每年200元交给张占林。8、证人张某丁证言一份。证实其在南疙瘩有一块耕地与张涛系地邻,张某丁居北,张涛居南,张涛家耕地面积是1亩,后来由张占林耕种,什么原因不清楚。现该地块由史某租用。9、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西南洼有一块耕地与张涛系地邻,刘某居北,张涛居南,张涛家耕地面积是1亩,后来由张占林耕种,什么原因不清楚。米各庄镇大操鲁村分地底册一份。证实原告家以当时户主张明的名义在东洼分得承包地,东西长71.5米,南北长71.5米,与张某甲系地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证书不能证实被告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接手原告诉争土地,是当时村干部张福玉协调的,张同生并没有亲自经手此事。对证据4中张成队的证言有异��,因为张成队当时没有参加此事,也不是经办人,故该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对张盼起的证言,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只能证实张某甲系地邻,不能证实其他事实。对证据6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史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张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当初史某租地办厂是与被告的父亲张占林商量的。对证据8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9刘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10分地底册一份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费,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有证人张同生及其证言一份,证实张同生不是实际经手人,当时负责协调此事的张福玉现已去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同生为被告出具的证言有异议,当时张福玉找到原告朱凤恋协商此事,讲好原告的哪几块地由被告耕种,并且也讲明代耕期限为10年��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25日对争议四块土地制作现场勘验图四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张勘验图没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标注“南疙瘩北”、“南疙瘩地”二张现场图有异议。该图的丈量面积与原告所诉2.6亩不符。2、对标注“东井”现场图有异议。该地块被告从村委会承包面积是2.6亩,后期因为平整浇地垄沟才增加了部分土地,与原告诉争3亩面积不符。3、对标注“西南”现场图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该地块,故该现场图与本案无关。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中史某的证言、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系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真实有效,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张同生在庭审中证实,其���原告出具的证言属实,后因被告到证人家中吵闹,无奈又为被告出具证言一份,该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张同生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及证据7中张某丙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诉争土地现状的基本情况,并且均有本人的签字、手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25日对争议四块土地制作现场勘查图四张,三被告除对南疙瘩北地块不能说明情况,对其他地块的勘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四块土地的丈量情况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客观记录了现场情况,具有真实性,故对其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河间市米各庄镇大操鲁村村民,1993年家庭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张明为户主承包了十口人的土地(张明﹤已故﹥、白云灿﹤已故﹥、朱凤恋、高新会、张涛、张微、张雅丽、张雅芳、张雅君、张雅坤),其中包括南井4亩、东井4亩、南疙瘩8.7亩,1999年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书编号为P13-0268,原告取得大操鲁村共1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因原告家庭耕种困难,经时任大操鲁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张同生、村委会成员张福玉(已故)协调,将原告家庭承包地分出5.6亩(包括东井3亩、南疙瘩地1亩、南疙瘩北0.6亩、西南洼1亩)由三被告父亲张占林(已故)代耕,现由三被告继续代耕。三被告在代耕期间,对以上地块进行部分变动,包括:(对于东井地块,被告与地邻张某甲为方便耕种,将该地块原南北相邻变为东西相邻,耕种面积不变。(对于南疙瘩地地块,现由小操鲁村史某租用。(对于南疙瘩北地块,被告在耕种期间为方便耕种,与本村村民张某乙互换,现由张某乙耕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提交原告曾自愿交回土地的证据,也未提交实际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根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查明以下事实:东井地块现状为:东西宽北面15.5米、南面15.2米,南北长131米。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树庆,南至张大雨,北至道。总面积3亩。南疙瘩地地块现状为:南北宽两侧均为9.75米,东西长56.7米。东至道,西至沟,南邻史某房屋,北至张某丁,总面积0.8亩。西南地块现状为:南北宽19米,东西长38米。东至壕,西至道,南至张晨豹,北至张某丁。总面积1亩。南疙瘩北地块现状为:南北20.1米,东西27.3米。东至道,西至壕,南至张福珍,北至张某丁。总面积0.8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集体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本院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查结果,其中南疙瘩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耕土地1亩,实际面积为0.8亩,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面积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以实际面积退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疙瘩北地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耕土地0.6亩,实际面积为0.8亩,因该地块流转时间较长,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申���变更诉讼请求,对该地块被告应按0.6亩退还原告。综上,原告对诉争土地东井3亩、南疙瘩地0.8亩、西南1亩、南疙瘩北0.6亩,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被告未提交原告自愿交回土地的证据,也未提交自己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所以被告辩称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超期耕种土地租金16800元、退还土地补贴款1542.33元,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返还原告张涛、朱凤恋、高新会、张微、张雅丽、张雅芳、张雅君、张雅坤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大操鲁村东井3亩、南疙瘩地0.8亩、西南1亩、南疙瘩北0.6亩,共计5.4亩耕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作物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耕种土地租金16800元、退还土地补贴款1542.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军良、张军山、张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