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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自菊与陈达舟、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自菊,陈达舟,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菊。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世纪阳光花园兰阳苑G-4幢。法定代表人:胡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自菊因与被上诉人陈达舟、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12分,陈达舟驾驶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新安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茗阳水岸小区门口转弯时,挂碰到同方向由阮为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员何自菊),事故造成何自菊受伤,皖A×××××车辆受损。何自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袖损伤;3、右第4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同月25日出院。医嘱:1、右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避免持重活动,告知肩关节功能障碍、骨折愈合延迟可能;2、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后复查;4、出院带药,我科随诊。何自菊共花费医疗费9842.84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达舟负事故全部责任,阮为中、何自菊无责任。原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陈达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自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达舟理应赔偿何自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何自菊诉请医疗费98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604元,予以支持。何自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400元;何自菊虽未构成残疾,但其住院5天并休息2个月,给其生活上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元;何自菊每月收入3400元,计算65天,误工费应为7366.67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何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1942.84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何自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370.6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自菊27313.51元;二、驳回何自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何自菊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90元。何自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自菊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根据病历及出院小结上的医嘱记载足以反映何自菊连续休息131天无法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材料反映,何自菊右肩胛骨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的伤情,65天也不可能完全恢复。一审法院认定何自菊误工期为65天明显过少;2、何自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右肩胛骨骨折和右第4肋骨骨折,在医院出具的病历以及出院小结中给予的建休期超过4个月,结合何自菊的伤情,一审法院对何自菊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过少,应支持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辩称:何自菊受伤较轻,事故发生后何自菊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在家休息一周后才到医院住院四天。根据病历及出院小结记载,何自菊是肩胛骨和肋骨骨折,不影响其肢体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都比较长。何自菊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达舟二审未作答辩。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何自菊的误工期限问题,2014年8月15日,何自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21日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避免持重活动,告知肩关节功能障碍、骨折愈合延迟可能;建议休息2个月。原审根据何自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误工期限6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自菊上诉主张其误工期限应计算131天,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自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何自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何自菊对其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何自菊上诉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该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何自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