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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超与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大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张超,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少帅、吴影,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郝阿玲,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敏,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超与被告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大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主审)、人民陪审员何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帅、吴颖与被告赛维大东分公司的负责人郝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司机一职,为被告运输货物,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8月起被告先后两次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2012年6分原告在为被告送货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月经鉴定为10级工伤,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拒绝,2013年8月被告不顾原告还处于治疗阶段,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同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500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月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2003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50个月=25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93000元(5000元/月*62个月(20%+8%+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38159元(11个月*34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罚款1000元。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沈大劳人仲字【2013】193号仲裁调解书之调解结果,双方之间已履行完结,原告再次进行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及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所谓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从程序法定上看,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仲裁时效一年之规定,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之规定的法律时效,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从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之结果来看,被告的请应应予驳回。原告从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保缴费记录看,缴纳主体为原告,因此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及上述两部法律的生效及法和溯及力来看,即使双方之间在2002年至200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结果本答辩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四、对于原告所谓的补偿所谓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结合中上述答辩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之适用的条件来看,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为同时满足并列关系,而从2008年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请求,已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关于所谓的补偿,仲裁调解时已达成具有约束力的调解书,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即一事不再理等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六、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也应一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赛维大东分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成立。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08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8月9日。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份起,被告按每月11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以及加班费等,2013年11月29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5000元人民币;2、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3、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4年4月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养老保险明细、医疗保险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以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由于被告于2009年4月份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在庭审中证人并未到庭,且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均无法起到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到青岛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未满6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8月份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7800元(1300元*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罚款的主张。由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章系其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所缴纳罚款的票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原告的起诉违反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由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中明确原被告双方仅是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份终止,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威审 判 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何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