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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戈忆竹与孙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忆竹,孙小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戈忆竹。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英。原告戈忆竹与被告孙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忆竹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周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忆竹诉称,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陈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原告收取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即5000元,每月租金5000元直接存入案外人陈某的银行账户,物业费及租赁系争房屋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不支付租金;2013年9月起,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违约,2014年7月,原告通过陈某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曾经通过居委会等协商解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从2014年3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按5000元每月计;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孙小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甲方于2012年12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押一付二,乙方应于每期7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物业费及租赁系争房屋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5000元,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当日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人民币200元/天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甲乙双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七)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的等条款。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22日。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起即不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戈忆竹与被告孙小英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孙小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忆竹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三、被告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忆竹违约金5,000元;四、原告戈忆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小英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孙小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戈忆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小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