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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刘某某、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崔某某,女,满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黑山县人,工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55年6月23日生,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司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车主,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刘某某、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桂君、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飞、黑山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9时左右,原告在某某镇众鑫超市门前,乘坐孔某某驾驶的辽G68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停车下来后,被被告孔某某车辆刮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车辆系被告黑山某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黑山县八道壕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被立即送到县医院,也因伤情很重,被县医院救护车送到沈阳陆军总院抢救治疗。手术后,在还没有清醒情况下,被医院要求转到沈阳盛京医院继续治疗,清醒后,虽然没有任何认知能力,但因需二次手术,故又转回陆军总院。手术后,虽医院要求到盛京医院继续治疗,但因再无力承担各项费用,故拆线后就出院回家休息治疗。现原告仍不能自理,不认识人,伤者无任何理智,不能走路,虽住院复查多次,仍未好转,总计住院14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81.80元、误工费28788.32元、出院后5年×365天×70.08元=127896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6727元、复印费232元、住宿费1300元、轮椅费用2673元、鉴定费2069.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卿月9岁,计18030元×9÷2×10%=17128.5元,合计587262.9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病志及用药明细,拟证明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护工护理费用,拟证明护工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6、杂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用品;7、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护理人员住宿情况;8、复印费232元,拟证明复印病志等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拟证明原告10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10、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原告和罗杰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罗杰是夫妻关系,婚生一名子女;11、被赡养人户籍证明,拟证明被赡养人有两名子女。1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号,拟证明崔玉湘已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崔玉湘有收入,不需他人抚养。2、介绍信,拟证明原告在此社区长期居住,生活可以自理。被告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罗卿月户籍证明及原告和罗杰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病志、用药明细有异议,要求对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收到被告鉴定申请后,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发现不合理检查项目和用药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应和外购药应剔除,原告外购药有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于交通费本院调整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工护理费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认为收款收据是内部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认为,收据上有公章,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垫、纸尿裤、轮椅、拐杖收据有异议,认为护理垫数量巨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护理垫、纸尿裤、轮椅、拐杖收据是病人治疗期间必要用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家属住宿票据有异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赡养人崔玉湘户籍证明和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崔玉湘是有单位的人,有经济来源,不需要供养,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二份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9时,在黑山县某某镇众鑫超市门前,孔某某驾驶辽G685**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下乘客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与刚下车的乘客崔某某相刮,致崔某某受伤。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八道壕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沈阳陆军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53天,二级护理88天,共花医疗费302581.80元。护理垫、纸尿裤、轮椅、榨汁机费用2673元。原告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G68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黑山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6727元过高,本院应定为4772元。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要求5年护理费127896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故定为1年护理费25579.2元。原告要求赡养人赡养费,因被赡养人有经济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结束后提出对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等提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31.84元、护理费25807.04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3.5元、交通费791.62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二、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00000.00元。三、由被告刘某某(车主)赔偿原告崔某某剩余医疗费92581.80元、剩余的交通费3890.38元、住宿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复印费232元、鉴定费2069.50元、医疗器械费用2673元、营养费54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5579.20元,合计135965.88元。四、被告黑山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张兴合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新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崔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02581.80元;二、误工费19131.84元(273天×70.08元);三、交通费4772元(救护车、急救车费2700元、出院车费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10元共1400元、家属往返沈阳—大虎山172元);四、护理费25807.04元(护工护理6月9日--6月30日,600元×21天共12600元,护工护理6月30日—8月2日,32天×220元=7040.00元。二级护理88天×70.08元=6167.04元);五、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六、复印费232元;七、鉴定费2069.50元;八、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8113.5元(18030×9年÷2×10%);十一、医疗器械费用2673元(轮椅、纸尿裤、护理垫、拐杖等);十二、营养费540元(一级护理36天×15元);十三、出院后护理费25579.2元(365天×70.08元);十四、住宿费1260元。合计455965.8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