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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海利通机床工量具配套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88-1号原告青州市海利通机床工量具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845号2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49374285-3。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沂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577732-0。法定代表人高德明。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海利通机床工量具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临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起诉讼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机床工卡量具,被告方均已收货,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符合“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国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