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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与吕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吕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英杰。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诉被告吕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吕晓静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于还款方式、利息、罚息以及违约责任和处理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527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晓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为借款人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行;户名:修允瑚;账号:24×××18。还款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共计12期,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吕晓静,账号:21×××3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34.13元、利息5441.84元未还,共计305275.97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至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晓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5275.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晓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借款本息30527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