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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认识同居,同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2年8月26日到百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9日生长女陈某A,2004年9月13日生长子陈某B。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分居,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好赌成性,不管小孩,不理家事,原告一说,被告就手打脚踢。被告屡教不改,其行为已超出了原告忍让的底线,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陈某A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B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层约360平方米,价值为200000元左右,由被告付100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2002年8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9日生长女陈某A,2004年9月13日生长子陈某B。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性文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分居,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好赌成性,不管小孩,不理家事,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作出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祥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乾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