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桃根与周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桃根,周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干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刘桃根,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周荣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刘桃根与被执行人周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干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荣生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息1131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荣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未执行到位标的1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建林审判员 朱志强审判员 陈桂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旷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