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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衡墩良与耿林、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墩良,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衡墩良,农民。被告耿林,教师。被告刘刚,教师。被告刘贤席,教师。被告陈永令,教师。原告衡墩良诉被告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墩良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耿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月利率2.4%。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耿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8万元,借期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2.4%。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衡墩良借款给被告耿林使用,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林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衡墩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墩良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刘贤席、陈永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耿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耿林、刘刚、刘贤席、陈永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