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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曹聪与陈锋、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聪,陈锋,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曹聪,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2812。被告:陈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032。被告:黄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3058。原告曹聪诉被告陈锋、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聪,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聪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4幢122卡商铺;价款为13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两被告将涉案商铺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原告使用,交付使用后30天内两被告协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13万元,两被告亦于当天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天,两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原告对商铺的合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4幢122卡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曹聪;2.被告陈锋、黄伟协助原告曹聪办理上述商铺的过户手续。原告曹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2.收据2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4.涉案商铺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被告陈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被告陈锋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陈锋、黄伟(甲方)与曹聪(乙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4幢122卡,预售许可证号2006034,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130000元整,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交付甲方80000元整,余款50000元整于签订本合同10日内支付;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甲方应在2010年3月18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交付使用后30天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以收据余款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曹聪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及3月26日支付80000元及50000元购房款给陈锋、黄伟。陈锋、黄伟收款后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给曹聪,并于3月18日将上述房产(商铺)交付曹聪占有、使用至今。由于陈锋、黄伟至今未协助曹聪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曹聪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2月13日,涉案商铺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属人均为陈锋、黄伟,建筑面积为12.61平方米。庭审中,曹聪、陈锋确认由于签订合同时,涉案商铺尚未取得房地产产权证,故没有马上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变更手续,后来涉案商铺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但由于无法联系黄伟,所以至今未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曹聪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要求陈锋、黄伟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涉案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确认之诉。因此,曹聪诉请确认其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曹聪与陈锋、黄伟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曹聪诉请陈锋、黄伟协助其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变更手续,符合合同“甲方应在2010年3月18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交付使用后30天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的约定,且涉案商铺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已满足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本院对曹聪该诉求予以支持,而办理涉案商铺变更产权手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均应由曹聪自行承担。综上,曹聪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曹聪办理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4幢122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00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第0214010149)号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由原告曹聪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曹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曹聪已预交),由原告曹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第4页共4页 来自: